增加“不予审批情形”条款
修改内容:新《条例》增加第11条规定,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类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确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专家解读:新《条例》明确审批红线,列出“负面清单”,此举一方面有利于规范环保审批管理,让审批环节更加公开、更加透明;另一方面,有利于建设单位对照清单进行自检,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建设项目事先研判,避免因盲目投资带来损失。
取消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
修改内容:新《条例》取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明确建设项目编制验收报告,将竣工验收的主体由环保部门调整为建设单位。而且明确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另外,新《条例》取消“试生产期间要求”条款。之前旧《条例》的规定是“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专家解读:取消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此举有利于将环保部门从该项工作中“解脱”出来,是符合实际的做法。因为环保部门在日后的监管中本身就会加强建设项目监管,竣工验收就是“多吃一举”了。
表面上来看,此举好似增大了建设单位的自主权利,实际上增加了建设单位的责任。因为环保设施是自己投资建设的,今后设施运行好坏、企业能否运用责任也必须自身承担。
而且取消“试生产期间要求”条款,也是增加建设单位建好治污设施的责任,处理达标即生产,不达标则不能生产,没有什么“试生产”之说。
对环评工作弄虚作假的予以重罚
修改内容:新《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将之前旧《条例》“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等有关环评单位资质的所有条款删除。
新《条例》在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而之前的规定是,“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专家解读:首先要明确的是,新《条例》删除有关环评单位资质的条款,并不意味着现在就取消对环评单位的资质管理要求,因为环评法第十九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在新《条例》中没必要再做重复规定。
因此,在环评法相关条款修改前,不会取消环评单位资质要求。当然,《新条例》消除有关环评单位资质的条款,也为简政放权、减少审批的改革大形势下今后进一步推动环评法修改、环评单位资质管理改革埋下伏笔。
“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条犹如“杀手锏”,大大增强了了基层环保部门对环评单位进行有效监管的手段。
过去不管环评单位做的好坏与否,基层环保部门很难进行有效奖惩,顶多只是通报批评。如今可以罚款,而且罚款数额不低,是环评费用的1~3倍。
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修改内容:旧《条例》没有关于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的相应条款。新《条例》增加第九条第三款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此外,新《条例》对其他与新环评法、环境保护法不一致的内容也进行了修改。如对于职能交叉和审批前置等进行简化,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等。如对于职能交叉和审批前置等进行简化。不再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意见、行业主管部门预审意见作为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前置。
专家解读:这些也是在深化改革形势下,环评审批管理“服务企业”做出的改革新举措,对于企业来说可谓“利好”。
而且这些新举措也是在基层实践探索中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如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不再将行业主管部门预审意见作为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前置等,有利于提高环评审批效率。